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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遇与挑战并存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4月28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条款,体现了国家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肯定和重视。
  2012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为了了解此次《修正案》中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相关条款做出了哪些修订和调整,这一举措又会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产生哪些影响,记者采访了以中介机构代表身份出席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组织的《安全生产法》修订专家座谈会的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姜亢。
  相关条款变化
  初见姜亢,他就从包里拿出一叠资料,开始给记者逐项介绍此次《修正案》中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相关条款的变化。
  在他的介绍下,记者了解到,此次《修正案》中,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相关条款的规定,主要有3点调整。
  首先是对原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第十九条,关于在生产经营单位中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问题,做出了新的调整,将“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人员”提法由原来的“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修改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而且将注册安全工程师放在前面,体现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肯定和重视。
  《修正案》还将该条款的“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改称为“委托他人”。根据姜亢的理解,这里的“他人”是指区别于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另外一个主体,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与紧接着后面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的内容相呼应。
  从这一点能够看出,该条款通过法律明确“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这是现行《安全生产法》未能明确的。此外通过“他人”的说法,进一步明确在委托他人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时,被委托方是作为另一个法律主体出现的,双方各具独立的法律地位,双方的关系同样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这样的表述方法较前一版法律关于主体法律责任的表述更为清晰和准确。
  《修正案》在该条款还增加了一个自然段,即“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目前,注册安全工程师还不属于我国执业资格的一种,姜亢说,《修正案》增加这项内容不知是否可以理解为,相关主管部门已有将注册安全工程师转化为执业资格的构想。
  第二点调整是《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即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质条件的规定。《修正案》在该条款中增加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的内容,首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地位和作用做出了规定,可以理解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资质条件即为“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同等条件,现行《安全生产法》中是没有这个规定的,体现了《修正案》作为国家法律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地位的认可,以及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地位与作用的认可。
  第三点调整是《修正案》单独增加了一条——第二十一条,该条款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做出了规定,其中列出了5条主要职责。字面上并不直接针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但是由于上条的规定,这一条实际上也是针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即注册安全工程师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在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时的各项内容,亦即其职责所在。
  总的来说,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关内容,《修正案》涉及到的看似不多,但是与上一版《安全生产法》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只字未提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非常明确地提出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委托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几个重要问题。
  中介机构的建议
  在姜亢的介绍下,记者还了解到,安全管理中介机构对此次征求意见稿中,针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相关条款规定的一些建议和看法。
  姜亢说,首先是关于“安全管理中介机构”的提法,这个称呼媒体过去较少使用。过去安全生产领域只要谈及安全中介机构,人们大概都会理解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咨询机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信息提供机构”等,“安全管理中介机构”的名词则较少提及。
  姜亢说,目前为止安全生产界对此有两种认识。
  一是将“安全管理中介机构”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做近似看待。目前,人们常常将安全评价机构、安全咨询机构、安全培训机构等都理解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其中除“安全咨询机构”由于深入企业事务时间较长、程度较深,具备“安全管理中介机构”的多数特点外,其他类型的机构因其服务时间和深度特征,与“安全管理中介机构”相距较远,或者说他们很少真正意义上深入涉及企业的管理事务;即使是“安全咨询机构”,例如OHSAS体系管理咨询机构,深入到企业安全管理的深度也十分有限。
  二是“安全管理中介机构”与目前我国某些地方已经在使用的机构名称——“安全事务所”的关系更为密切。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界关于安全生产“事务所”的问题,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意见;其技术、法律等社会地位以及相关的概念和可能涉及的技术与管理问题等都还未理清,暂且可以理解为相当于经济管理领域的“顾问公司”。但是其实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例如经济管理领域的“企业顾问公司”主要业务为帮助企业提高经营效益,他们至少在法律责任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是两者的共同点是“安全事务所”与“安全顾问公司”都具有与其他中介机构的一个显著不同的特点,即他们与企业在特定领域都是风险共同体,两者都与企业特定领域的风险控制后果休戚相关,他们能够也必须是能坚持为企业进行长期服务的一类中介角色。从长远看,后者更具有生命力;《修正案》使用的“安全管理中介机构”与后者的角色更为接近。
  据姜亢介绍,在这次《安全生产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上述两类安全中介机构的人员都有参加,由于与会人员的公司(机构)背景、参会准备等都有不同,发言的语境并未事先约定,因此讨论基本停留在较浅的层次。以安全评价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中介机构普遍认为,由《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在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部分来自安全生产“事务所”类型机构,即与“安全管理中介机构”角色更为接近的人士,则更希望为安全生产“事务所”正名。“安全事务所”的理念与市场经济更贴近,其“无限责任”的公司形式要求其服务质量更有保障,当然这只是理论上存在这样的评价,在我国“安全事务所”是否能且必然达到那样的保障程度尚不得而知。姜亢说,以他个人的知识背景理解,在目前我国安全生产技术服务领域市场发展程度还不够成熟的阶段,《修正案》中对服务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中介机构,维持使用“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称呼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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