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组织建设
第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乡(镇)长是本乡(镇)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乡(镇)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 建立消防工作组织网络,明确政府有关组织、机构及行政村的消防工作职责,定期检查、指导和考评;
(二) 组织编制集镇消防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公共消防设施;
(三) 建立和领导乡(镇)消防队伍;
(四) 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 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 将本地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增长比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七) 上级机关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和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专门消防工作机构。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 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拟订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集镇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对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出意见;
(三) 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 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各类消防安全培训;
(五) 组织实施本乡(镇)消防工作考评;
(六) 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根据上级公安机关要求做好其他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公安派出所应当巩固和加强消防警务室和村警务室消防工作建设,将消防安全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纳入治安巡防内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消防工作,依法将消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内容,保障本村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村民委员会主任是本村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村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 制定村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民防火公约;
(二) 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村民防火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四) 建设并管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 建立村民志愿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六) 掌握本村老弱病残、外来人员等特殊人群情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 掌握辖区消防安全情况,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协调处理辖区重要消防安全问题;
(三) 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 组织对辖区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实施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五) 组织并管理志愿消防队,督促其开展日常业务训练;
(六) 组织实施对老、弱、病、残人员的消防安全帮扶救助,做好外来人员、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
(七) 实施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开展农业收获季节和重大活动、重大节日期间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和消防宣传教育任务:
(一)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 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
(三)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
(四) 国家级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情形。
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其建设标准参照《乡镇消防站建设标准》(DGJ32/J72-2008)执行。
第十二条 未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灭火救援需要,因地制宜地建设治安、消防合一的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能,确保有4人(其中1人为驾驶员)参加执勤,配置1辆消防车以及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热心公益服务、身体条件允许的村民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服务,宣传消防知识,组织自防自救工作,配备机动消防泵、消防水枪、水带、灭火器、火钩、火叉等常规灭火器材、灭火防护装备和消防通讯装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