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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应急救援体系的法制建设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6月04日

        矿山应急救援体系的法制建设是一项十分迫切而又需要不断完善地艰巨任务,要从理顺管理系统、强化组织系统、完善技术支持系统出发,从全面加强和改进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入手,逐步完善矿山应急救援法律法规,把矿山救援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
        建立“国家矿山应急救援体系”的目标,是整合全国矿山应急救援有限资源,建立组织严密、协调有效、快速反应、协同救援的专业化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及时有效地组织各类矿山事故的抢险救灾,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和人员伤亡,提高国家应对矿山事故的综合能力。为实现这一目标,加快矿山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机制,应当重视和加强矿山救援体系的法制建设。笔者认为,矿山救援体系的法制建设应侧重四个方面。
        资金保障合法
        资金保障是矿山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系统得以存活的基础。目前,我国矿山救援队伍的资金保障分两种情况:一是国有大型煤矿企业的矿山救护队,其资金来源分作两块,一部分是企业内部厂矿交纳的服务费,另一部分是区域内向地方煤矿收取的服务费;二是地方建立的矿山救护队,其资金来源也是两块,一块是财政拨付的,一块是区域内收取的煤矿施救服务费。这两种类型的矿山救援队伍,资金来源的依据大都是地方行政自定或企业行为,基本上没有法律依据作保障。因而,在实践中由于人为因素的缘故有着很大的随意性。企业救护队一般受企业经营状况的直接影响,资金波动较大。前几年出现的救护队普遍经费困难,举步维艰,盖源于此。而对于收取区域内煤矿的施救服务费,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结果造成收费标准不统一、矿井拖着不交费、托人说情少交费等不正常现象,矿山救援资金得不到保障。由此,建议国家统一制定矿山应急救援组织体系有偿服务收费办法或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有偿服务费,使得矿山企业交费、救援组织体系收费、救援队伍建设花费合理合法。
        应急救援有法
        目前,矿山救护队处理矿山事故基本遵循两个规程,即《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随着矿山救护队服务职能外延的扩大,这两个规程显然是不够的。因此,一是要制定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处理规定或条例,将所有矿山事故的处理规程包囊其中。二是所有矿山企业都必须与救护队联手制定矿山应急救援预案,并且要有区域救护大队的实地勘察、审核,以保证在发生各类重大、特别重大矿山事故时,矿山应急救援工作能够按计划,有顺序地进行。矿山救援预案应当至少每两年修订一次,修订时应有矿山救护队参加。不制定矿山应急救援预案的矿山企业应责令停产整顿,从而使矿山应急救援有法可依。
        队伍管理依法
        要制定矿山救援队伍管理条例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办法,修订《矿山救护队救护演习大纲》、《矿山救护队军事训练教范》,明确其地位、职责、作用及相关要求,理顺矿山救援组织体系的上下左右各方关系,确保救援队伍拉得出,冲得上。各矿山救护队应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全面加强和改进基础管理工作,使队伍管理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下井熟悉巷道、检查执法
        下井熟悉巷道、安全检查是矿山救护队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任务,它既有利于促进矿井安全生产,又有利于矿山救援队伍能处于良好的备战状态。但现在矿山救护队的下井工作只剩下了熟悉巷道一项任务,安全预防检查既没有检查权,也没有处罚权,以至于有的服务矿井对救护队的下井工作不予重视,有的甚至产生不正确的想法,认为是给矿井找麻烦等。虽然《煤矿救护规程》明确规定, “矿山救护指战员在进行矿井安全预防检查时,履行安全检查员的职责,行使安全检查员的权力。”但在实际工作中,却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够落实。
        矿山救护队是矿山安全的特殊专业队伍,隶属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体系,应当具有安全监察执法权,尤其是在目前矿山安全监察队伍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充分发挥矿山救护队的作用,赋予其一定的安全检查和监察权,使其下井工作依法进行,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能够及时处理,将对矿山安全生产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建议对经过资质认证合格的矿山救护队伍,给予有限的安全监察权,发挥其安全专业队伍的特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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