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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污染地块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议

作者:呼红霞 丁贞玉等  
评论: 更新日期:2020年09月07日

我国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名录内的污染地块应通过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评审、达到既定的管控或修复目标并实现风险可控后才能移出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进入土地的开发利用。因此,效果评估在污染地块全过程管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2018年12月2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HJ25.5-2018,以下简称技术导则),作为统一各地效果评估组织实施和技术方法的主要规范性文件。

这一技术导则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现实问题,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加强原位修复技术布点技术要求的操作性。

技术导则对污染土壤原位修复技术效果评估给出了一些原则性指导意见,总体上要求水平方向采用系统布点法,垂向采样点之间距离不大于3m,提出在修复效果的薄弱点进行判断布点。根据上述方法,粗略估算一个点位代表的土方量约为4800m3,与技术导则提出的异位修复后土壤效果评估时一个点位代表500 m3土方量相比,前者明显宽松。受土壤质地、水文地质情况、修复技术选择、修复设施运行等多种因素影响,原位修复效果的差异性较为明显,效果评估布点密度上理应更密集一些。

笔者建议,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原位修复技术有针对性地制定效果评估技术规定,加强原地原位修复策略下效果评估采样方法、布点密度和判定标准等内容的研究,细化规定,增强实际操作性和有效性。

2.鼓励利用差变系数合理确定采样单元的大小。

针对修复后的土壤,导则提出原则上每个采样单元不应超过500m3。为了更加科学、合理和经济地确定采样单元大小,导则中提出也可以根据修复后土壤中污染物浓度分布特征参数计算修复差变系数。但实际工作中,效果评估单位往往直接采用导则提出的基础性经验值,这样既降低了合理性和针对性,也可能造成成本上的增加。

为此,笔者建议,加大对计算修复差变系数的宣传,使大家更好地认识该方法的优点,鼓励各省在开展效果评估过程中更加注意利用计算差变系数方法合理确定采样单元的大小,而不是千篇一律地采用同一个数值。

3.优化特定情况下固化/稳定化技术效果评估的操作方法。

为了评估固化/稳定化技术的长效性,技术导则提出需要采集并检测4个季度、4批次的样品。现实中有一类情况是异位固化/稳定化修复后实施原位回填,由于受到场地空间和工期的限制,上述要求难以实现。

笔者建议,可采取一批次效果评估合格后即可回填的做法,回填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加大抽检力度,从而在技术效果和实际工程需要中找到平衡点,增加可操作性。

4.进一步明晰潜在二次污染区域的范围和区域分析检测指标确定要求。

技术导则未明确潜在二次污染区域边界范围的划定方法,但二次污染区域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着布点数量和区域评估不合格时的整改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进一步细化二次污染区域范围划定的技术方法。二次污染区域修复效果的评估指标不仅要考虑地块的特征污染物,还要考虑二次污染区域内形成的中间产物、使用的化学药剂等。比如,施工作业区域效果评估的检测指标还需考虑与施工作业相关的特征污染物,土壤养护区需要考虑投加药剂类型后形成的潜在污染物,发生化学氧化还原反应的区域需要考虑化学反应的中间产物形成的污染物等。建议导则再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的二次污染区域检测指标的类型,以提高操作性。

5.进一步探索合理分区下的效果评估与土地的开发利用。

根据现有技术导则,污染土壤清挖并采取异地或异位修复时,清挖后形成的基坑即便通过了效果评估,在整体地块未能退出省级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前,仍不能进行开发利用。但在实际工程中,基坑开发利用的时间迫切性非常突出。

笔者建议,在加强生态环境部门监管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污染地块内分区块、分步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对已有效切断污染途径,且在风险管控或修复后达到修复目标的区块,对清挖出来的污染土壤实施有效监管并在预期时间内可完成治理修复的情况下,允许该区块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从而增强环境修复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协调性。

6.开展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项目分阶段实施和退出的试点工作。

目前《污染地块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技术导则》(HJ25.6)将地下水修复效果评估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期一年的达标初判阶段,可以由施工单位组织开展;第二阶段为效果评估阶段,需要采集为期一年、涵盖丰水期、枯水期和平水期在内的8批次检测数据。所以,地下水修复效果评估至少有两年的周期要求,对业主、施工单位和土地开发利用单位均形成明显压力。

笔者建议,结合国家试点工程开展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分阶段实施和分阶段退出的试点工作,以在二类用地上开发公园绿地等环境敏感性相对较低的项目为试点,开展先行先试,探索分阶段实施和退出的可行性和操作规程。

7.提升业主单位对效果评估单位和施工单位职责边界的认识。

效果评估过程中,存在施工单位不严格自检、开挖到预定深度后就请效果评估单位进行采样评估的情况,导致效果评估单位出现反复采样、反复评估不达标的问题发生。

建议进一步突出效果评估工作的定位和作用,施工单位必须确保自检合格后,方可委托效果评估单位进行采样和评估,且效果评估单位只承担一次性的采样检测费用。同时,将同一任务效果评估的一次性通过率和反复评估次数纳入效果评估报告中如实反映,纳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的评价办法中,督促施工单位切实重视施工质量。

8.效果评估所需周期不计入工程施工周期中。

目前,我国污染土壤修复工程整体工期较为紧张,效果评估工作本身也需要一定的周期,现实中往往出现业主单位克扣效果评估周期的问题,也有施工单位将未按期完工的责任推卸给效果评估单位。

建议地方管理部门应向业主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其认识到效果评估本身客观的周期需要。同时,效果评估周期计算中,宜推行将效果评估周期与工程施工周期独立分开的做法,效果评估所需周期不纳入施工工期的计算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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