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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划分

作者:成伟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19日

        以这两条法律为例,我国建筑法中规定监理单位应该承担安全责任的情形都是以监理单位的不作为和违法作为为前提的。而监理单位的所有职责、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来源于建设单位的委托,如果没有建设单位的委托,监理单位什么事都没有。建设单位应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符合法律要求的招投标程序,选择符合建设项目需要的合格的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编制招标书时,应该把需要监理负责的责任说清楚。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单位仅仅作为建设单位的一个代理人对工程质量等工作负责,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被代理人应该对代理人的违法责任承担责任。我认为关于建筑法中对监理单位的职责的规定中需要加入关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连带责任的情形。以保证建立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
        2 关于安全责任划分中“责任”一词歧义的讨论
        “安全责任”四个字用常规思路考虑都会被理解成出现事故后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安全责任”还可以有第二层意思即安全事故发生前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个人认为在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时候应该将安全责任分为“事故前责任”和“事故后责任”来分析。
        2.1 事故前责任的定义
        所谓“事故前责任”就是在事故发生前,工程建设各方应该为避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作出的各种努力,也就是工程建设各方应该为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而承担的义务。所谓“事故后责任”就是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由于工程建设各方在履行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做出相应措施的义务时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而应该承担的责任。简而言之,就是说应该将“责任”辩证的分为应该“承担的义务”和“承担法律后果”。
        2.2 事故后责任的定义
        所谓“事故后责任”就是在事故发生后责任人应该承担的后果。从“事故后责任”的角度分析,工程建设各方都应该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做出相应的努力。事故后责任的产生于责任人的不作为或者错误作为。例如: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该由建设单位拿出相应的安全生产经费,由施工单位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交底及安全设施的设置,由监理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等等。如果在建设过程中有哪一方未认真履行属于本单位应尽的义务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出现,那么此时的“安全责任”就由义务转化为法律责任。
        3 关于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划分的讨论
        3.1 直接责任人的定义
            谁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就由谁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学理上称为“自己责任原则”。 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均应直接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付直接责任的人,也称直接责任人。例如: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则施工单位为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需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2 第一责任人的定义
            所谓第一责任人即发生事故后应该第一个被列入调查对象的主体,第一责任人并不意味着是事故的造成方。例如:施工单位作为施工现场的直接管理者理应作为第一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但是如果由于建设单位对安全资金的供应不及时导致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未能及时设置造成了安全事故。那么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施工单位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是由建设单位承担。
        3.3 直接责任人与第一责任人的区别
        由于在工程建造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法及施工机械的选用、安全管理、环境管理等)都是承包商为完成要交付给业主的永久性工程所采用的各种临时性措施,尽管监理工程师可以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提出要求和建议,但对这些临时性措施的安排和决定权是承包商的。因此,我认为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该充当第一责任人的角色。当然, 第一责任人并不等于直接责任人,有责任并不等于有过错。 一旦发生了安全事故,应该搞清楚的不是谁有责任,而应该搞清楚的是谁有过错。施工单位是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它应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3]但如果施工单位在整个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为、指令、意见、决定都是合法的和无可指责的, 该负的责任都已认真履行了,那么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领导都无法再要求它承担任何过错责任。
        4 结论
        4.1 我国建设法律条例关于工程参与各方的责任的划分中存在责任划分不明确和责任划分偏向某一方的现象。这也是政府过分介入建筑市场的的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过分介入会导致建筑市场的公平发展。因此,政府部门在划分工程建设责任制时应该充分考虑工程建设各方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公平的划分个参与防的应承担的责任,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
        4.2 我国建设法律条例关于“责任”的运用存在一定的误区,因为“责任”在汉语中存在歧义。往往工程建设各方在制定现场责任制得时候存在互相扯皮的现象。发生事故后工程建设各方也互相推脱,不利于工程事故的调查。因此,在制定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时,制定者有必要充分考虑用词的准确性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4.3 “第一责任人并不等于直接责任人,有责任并不等于有过错。 一旦发生了安全事故,应该搞清楚的不是谁有责任,而应该搞清楚的是谁有过错。”事故调查方在调查时必须将二者合理区分,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的判定需要充分的公平公正,这样才有利于建筑市场的合理发展。
        总而言之,我认为在处理安全安全生产事故的时候,调查方应该从哪一方为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或着做出那些错误指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这一方向来分析工程建设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大小而不是简单从法律层面来分析谁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谁就应该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法律出版社  200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律出版社  2002
        [3] 《建设工程管理中各方主体的安全职责》  邓寿斌  《河南建材》2010年第4期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部  1999年12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法律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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