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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执法机制的思考

作者:张清芳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10月27日
       摘要: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是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安全监察执法的最前沿,对于落实党的安全生产方针,促进煤矿整体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作者针对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理论和实践,从创新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机制、创新执法模式、创新用人机制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监察分局执法机制的思路和对策。 
       关键词:创新机制 安全监察 执法效能
 
       1999年国务院改革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建立了垂直管理的三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分局处于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最前沿,对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成为推动煤矿安全生产的骨干力量。但是,目前监察分局工作机制还不完善,执法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深层次问题,影响、制约着监察分局发展和执法效能的发挥。
       一、监察执法存在的问题
       (一)职能定位不清,执法水平不高。2000年国务院出台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但在实际运行中,煤矿安全监察、地方监管存在着职责不清现象。为充分发挥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两方面积极性,国务院国办发[2004]79号文件明确了监察分局负责对煤矿实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负责煤矿日常性的安全监督检查。但一些监察分局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还没有完全转变过来,思维模式化、经验化,习惯于当煤矿的安全检查员、当煤矿的“消防员”,把“三项监察”等同于日常监督检查,一个煤矿一个煤矿地跑,工作没有抓手,执法没有重点,方法路子单一,执法效能低下。
       (二)执法模式存在缺陷,执法环节容易产生权钱交易问题。监察分局成立之初,各地普遍从全员执法的定位出发,机关内设多个职能相同的监察科室,每个科室都是独立的执法单元,对自己分包的煤矿既负责检查,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又负责复查,对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这种执法模式下,安全监察人员权力很大,享有对被监察对象的处罚决定权,甚至决定着煤矿的生死存亡。由于权力配置不科学,缺少有效监督和制约,执法中容易暗箱操作、滥用自由裁量权、执人情法、甚至执法犯法。
       (三)工作求稳怕险,创新意识不强。煤矿安全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事故背后的腐败更为舆论诟病。监察分局处于监察执法的最前沿,面临着任务繁重和司法问责的双重压力。一些监察分局在压力面前后退了,过于考虑怎样自保,缩手缩脚,不敢想,不敢试,不敢闯,担心工作做了没人叫好,出了事故首当其冲。只考虑执法“不到位”的后果,不考虑“到位”的办法。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工作盲目被动,老办法不管用,新办法不会用,硬办法不敢用,缺乏干事创业的精神。
       二、完善执法机制的对策
       (一)创新工作思路,提高执法效能。
要正确理解国办发[2004]79号文件精神,摆正煤矿安全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的关系,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体系要求,站在国家监察的角度考虑问题,谋划思路,创新举措,充分运用和发挥“三个作用”。
一是发挥好检查指导的杠杆作用。以检查指导为抓手,督促地方政府履行煤矿安全监管职责,逐级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安全,形成放大倍增效应。最近国务院下发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三定”规定(国办发〔2008〕101号),专门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作出调整,明确要求“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职责”。目的应在于理顺关系,进一步发挥检查指导的杠杆撬动作用。
二是发挥好分类指导的引领作用。坚持抓两头、带中间,通过普查、评估、会诊、隐患排查等方法,总结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好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共性问题和薄弱环节,认定煤矿重大隐患,有的放矢,集中精力解决突出问题。
三是发挥好行政处罚的推手作用。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认真研究制订“三项监察”计划,抓重点、抓关键,不片面追求监察覆盖率。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对重视安全、愿意整改的矿井,要从服务煤矿的宗旨出发,指导、帮助煤矿解决实际问题,取得煤矿的信任和配合,达到整改提高的目的。对违法违规、冒险蛮干、拒不整改的煤矿,则要依法予以处罚,起到警戒和震动作用。做到在“三项监察”方面到位不缺位,在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方面到位不错位,在为煤矿企业服务方面到位不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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