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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法律的运用

作者:张泽勇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11月24日


    三、依法追究事故隐瞒不报罪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的矿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相互勾结,时常隐瞒不报或以多报少。原《刑法》未将上述情况列为犯罪,只能追究主管人员行政责任。而上述瞒报行为已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生产的监管秩序,依据刑法原则已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39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生产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矿主、政府部门人员均负有报告事故的职责。若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可依据上述刑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为便于查获犯罪证据,各地劳动、安监、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公安部门可责令煤矿按月及时将矿工名单及家属基本情况上报监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纳入网络管理,一旦发生产安全事故,便于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查证,使类似于山西左云县新井“5.18”透水、灵石县南山煤矿“11.12”火药燃烧等特别重大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员难逃法网。
   
四、依法追究擅自采矿罪和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罪
根据《刑法》第343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煤矿、无证无照或使用作废过期证照,大量开采国家矿资源,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的,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罪。
非法煤矿大都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采取破坏性开采,造成国家数十万、数百万元的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特别是经各级政府责令限期关闭停止生产,而拒不停止生产继续大量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的,有关煤矿安全执法部门和煤炭资源监管部门可将此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据上述《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为法律切入点,清除各种安全隐患,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
    五、依法追究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罪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许多“黑心”矿主排污设施不齐,有的为了节约成本不建排污设施,向村民农田、河流、森林、空气排放大量有害物质,导致农田、河流、林木受到严重污染,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
    六、依法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少数非法煤矿为大量盗采国家矿产资源,不惜越界、越层开采,造成当地村民房屋倒塌、农田水干枯、校舍塌陷等严重地质灾害,却不理睬、不予赔偿,使村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有些非法煤矿侵入相临合法煤矿矿区内盗采矿资源,造成合法矿井遭到严重破坏,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对临矿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人身和财产受到重大威胁。
对此,可以根据《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依法追究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又根据《刑法》第276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若非法煤矿为争夺临矿资源,故意毁坏合法矿井的机器设备,使合法煤矿生产瘫痪,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可以依据上述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非法煤矿矿主或直接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依法严厉打击煤炭领域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行为
对那些在当地称王称霸、官煤勾结、横行乡里,非法盗采大量国家煤炭资源,大量敛财;与地方保护势力连成一体,非法违法开采,危害当地村民或造成严重的地质灾害;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又隐瞒不报,私下威胁受害人家属,收买和威胁主管部门执法人员,逃避法律责任;凭其经济实力,利用黑社会势力长期危害社会,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黑心”矿主,不论是否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均可以依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打黑除恶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将黑势力彻底铲除,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同时为各级政府打击和关闭取缔非法煤矿创造条件。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已渗透到煤炭领域的黑社会性质犯罪,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予以严历打击。这为铲除非法煤矿开采提供一个良好的契机。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刑事法律手段,根据现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六)》,依法追究非法煤矿业主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有力威慑、打击煤炭领域的各种犯罪,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煤炭生产秩序,将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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