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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9年11月18日

四川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发布日期:2019-11-08
实施日期:2019-11-08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总队:

《四川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19年第10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11月8日

四川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机构从业行为,根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应急管理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2号)精神,制定《四川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管理办法》附件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开展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按照“谁委托、谁监管,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管理。

在四川省开展技术服务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以下简称应急厅)按照职责,负责全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和县(市、区)应急管理局按照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报送应急厅。

第四条 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作用,有关行业组织要积极推进信用评估、综合能力和专业能力评定等相关标准和体系建设,引导机构提升服务能力、质量和水平,协助开展技术仲裁,促进公平竞争,维护从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五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需要满足《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通过“四川政务服务网(http://www.sczwfw.gov.cn)”提交申请,申请材料清单按照应急管理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2号)执行。

第六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申请、延续、变更业务范围和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机构因改制、分立、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取得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所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中,固定资产可以由申请单位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也可按照国务院清理证明事项相关要求,提供具有法定效力的书面承诺。工作场所应在四川省境内,系自有的需提供房产证明,系租赁的需提供出租方房产证明和签订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 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全资子公司提出资质申请时,其仪器装备、办公用房等国有资产和员工的劳资关系、“五险”(缴存住房公积金)等均由其上级单位(出资单位)提供,同时需提供资产、劳资关系、资产使用和人员派遣文件以及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的相关经济、民事等法律责任书面承诺书。

第九条 专职安全评价师的专业能力按照应急管理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2号)附件5进行认定。专职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与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建立了法定劳动关系,由所在机构缴纳“五险”(事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并在执业期间保持社保缴纳连续性。

第十条 现有甲、乙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未按照《管理办法》换发新版资质证书前,执业和开展现场评价检测等要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接受应急厅和项目实施地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取得应急厅颁发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合同委托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并对服务结果、结论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接受其资质认可范围内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在开展技术服务时严格按照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进行,严禁超业务范围承揽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从业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开展技术服务过程中,配备的专职技术负责人除满足《管理办法》规定外,其专业能力需与申请业务范围的主专业相匹配,且最多担任2个相近业务范围的技术负责人。

第十六条 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在承担安全评价报告的技术和过程控制审核工作时,不得作为项目组成员参与现场勘察、报告编制等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管理办法》附件4)应急厅,接受项目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告知书》通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http://120.133.22.112:8095/)提交,也可采取邮寄或现场送达的方式告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应急厅应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重点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执行、检测检验 运行、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监管部门重点对机构执行业内法规标准、评价检测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等情况实施检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本单位开展技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委托非机构人员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违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控制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向应急厅和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四川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厅应当注销其资质,并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一)法人资格终止;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自行申请注销;

(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继续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吊销、撤销在我省注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应急厅决定。对省外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吊销、撤销资质处罚情形的,由应急厅向机构注册地资质认可机关进行告知,提出意见建议,并上报应急管理部。

对有《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相关违法行为的机构,应急厅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应急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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