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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街购物被撞伤是否应按工伤待遇对待?

  
评论: 更新日期:2008年03月15日

「案情」

原告:蔡东海。

被告: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

原告蔡东海自1992年8月底开始到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私营企业)做工,负责机台维修和调试工作。1992年10月6日下午,蔡东海在检修机器时发现一零件损坏,即向厂长施清积建议更换,施让工人郭志福上街购买。蔡东海考虑郭志福不懂行,担心买错零件,主动与郭志福骑自行车上街购买,途中被一辆无牌照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受伤,肇事者趁乱溜走。经医院检查,蔡东海髌骨骨折,后发展为合并创伤性关节炎。蔡东海先后在泉州市正骨医院、清流县中医院治疗6个月,共花去医疗费及车旅费618.44元。

1992年12月,蔡东海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为厂上街购买零件被撞伤,应按工伤对待,要求被告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工资等共计5928.44元。

被告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辩称:厂里并未指派蔡东海上街购买零件,蔡东海于上班时间擅自外出途中被撞伤,应由肇事者负责任,与已无关。

「审判」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东海在街道被人力三轮车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蔡东海未经厂方指派,擅自外出受伤,并非劳动安全未得保障所致。其要求厂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鉴于蔡东海上街的主观目的是为厂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厂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石狮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蔡东海要求被告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工资5928。44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蔡东海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不是一目了然的。对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就曾有3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受雇期间,为被告的利益上街购买零件,被他人撞伤,可视为工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私营企业,应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和误工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被撞伤属意外事故,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但原告是为被告利益受伤的,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负赔偿责任。原告未受被告指派,于工作时擅自外出,违反工作制度,其在外出期间被撞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告的主观目的是为被告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受案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案。这样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呢?

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于工作时间上街购买修理机器所需的零件时,被道路上的人力三轮车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为原告和肇事者。因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向肇事者请求赔偿。受案法院对此点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此种情况下,肇事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不受原告受伤是否被认定为工伤的任何影响,因为,即使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后,就取得了对肇事者的代位索赔权。工伤的认定,并不仅以在劳动工作场所因劳动安全未受到应有保护所致来认定,在劳动工作场所以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外力而致伤的,也应认定工伤,只不过在后种情况下,可以按侵权损害赔偿,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仍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上街购买修理机器的零件是在被告已经指派他人,并未指派原告情况下,原告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于工作时间随同被指派人上街购买零件的。原告在此期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显然不是在劳动工作场所因劳动安全未受到应有保护所致,也不是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受外力所致,不属工伤性质。因此,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不产生具体的工伤劳动保险待遇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请求被告按工伤待遇对待。受案法院对此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据此,原告受伤,是属于非因工受伤。对于企业的职员非因工受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员可享受非因工受伤待遇,包括企业应负担一定医疗费用,发给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工资等。在职员非因工受伤是侵权造成的情况下,医疗费用等应由侵权人负担;职员停止工作医疗期间的工资,企业应按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工资待遇标准,发给相应的伤假期工资,职员少收入的工资部分,也应由侵权人负担。所以,职员非因工受伤是侵权造成的情况下,仍存在企业按非因工受伤待遇对待的问题。故在企业未按相应规定给予其职员相应待遇的情况下,职员有权请求获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法院在处理这种问题时,应予以正确区别对待,不能笼统地以不属工伤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还是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上街购买零件,主观上是为工作,客观上是被告受益,即可避免被指派人因不懂行而买错零件造成被告损失。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的规定,对于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对方(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解释)。本案受案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非因工被他人撞伤,其经济损失应依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与被告的劳动法律关系,享有应由被告提供的一定范围内的非因工受伤劳动保险待遇;又因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原告可依公平原则,获得被告的一定经济补偿。本案处理后,并不妨碍原告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索赔。本案不存在在原、被告之间适用无过错原则的问题。

文章来源:《劳动仲裁诉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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