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5日,某公司职工张某因公从外地出差回来。次日早,张某自其住所密云县乘小型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后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张某所在公司。
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张某从出差回来第二天应该休息,其在休假期间出现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另外,张某的常住地为朝阳区,上下班途中应该是从朝阳住地到工作单位的路途。张某在密云县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在上下班途中。同时,张某乘坐的是没有运营资格的“黑车”,因此该事故应由张某自己负责。
一审法院判决后,该公司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法官释疑三焦点
焦点一:张某是否在休假期间
公司提出根据 《考勤管理规定》,张某在事发当天应该休息,因此不属于上班时间。
法院认为: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管理规定》已向员工公示,且该公司未及时提供考勤凭证等并指派证人接受调查。因此该 《考勤管理规定》不能否定张某当天去上班的事实。
焦点二:张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
公司称张某上下班途中应该是从朝阳住地到工作单位的路途。
法院认为:如果将“上下班途中”仅理解为必须是户籍所在地到单位的路途,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的。
从现有证据看,对于张某出事地点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已经达到了合理路途的证明标准。
焦点三:张某乘黑车责任是否自负
公司提出张某乘坐的是黑车,因此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事实只要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不违反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因此,乘坐黑车并不构成应认定为工伤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