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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否定为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08年12月08日

  [案情]第三人王某与张某(女)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在原告某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后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某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张某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大脑动脉瘤破裂可能。张某被安排住院抢救治疗。2007年9月15日20时左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某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王某经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9月15日22时10分左右,张某死亡。第三人王某于10月24日向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2月2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书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某的死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经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对张某的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死亡是张的家属拒绝治疗促成张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张某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张某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在原告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之死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

  [评析]本案涉及到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结论确定。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的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以延缓死亡的时间。于是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

  从本案看,首先,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其次,张某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张某在实施抢救过程中已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这是用人单位即原告与死亡家属争议的焦点。而这个结果的认定,既不能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是职工家属,只能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确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本案中,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某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第三人在与亲属协商后决定放弃抢救,故张某在48小时之内死亡。当然,如果此时张某的亲属不放弃治疗,张某也可能会在48小时以后死亡,这也是张某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重要标志。判断张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造成张某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现行行政法律规定来确定。该案中,根据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根据医院的诊断病历,能够证实是在医院告知张某的家属张某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的死亡视同于工伤,其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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