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是北京市某金属压延公司的合同制工人,2001年8月22日19时30分,他在本单位未到下班时间亦未向领导请假的情况下,乘坐本单位工人聂某的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永左腿摔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永、聂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后,李永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2003年12月13日,劳保局作出了关于李永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通知书。李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永所属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8:00至20:00时。李永未到下班时间且未请假即提前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中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顺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通知书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