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余某系某特钢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9月4日下午,在火切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烧伤。事发后,余某就近到一家小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前臂、腕关节烧伤,其治疗费用560元由余某本人支付。2008年10月17日,余某的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伤势较轻,恐怕评不上伤残等级,余某也就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余某一直未上班,公司也未通知其上班。2008年12月1日,余某找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同时要求公司报销医疗费用560元及发给本人未上班期间的3个月工资2400元。公司认为余某不够伤残等级,不能享受有关待遇,公司同时认为,余某到小医院接受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要求,再说,就那点轻伤在家休息3个月不到公司上班,现要求发工资,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索赔遭拒,余某只好诉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3次调解,公司最终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外,支付余某两个月工资及所有医疗费用。 公司为给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余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条例》同时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不管余某受伤后是否能够评上级别,只要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就应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另外,《条例》允许职工治疗工伤在“情况紧急时”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既体现了人性化理念,又防止了延误治疗时间。《条例》第三十一条还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尽管余某所受伤是轻伤,且在伤情相对好转后未及时到公司上班,但是,公司未能及时了解伤情且及时通知余某上班,其本身也负有责任。更何况余某依法也应享有必要的治疗休息时间。因此,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余某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分 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