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19日重庆某公司职工黄某接到班组负责人通知,其上班时间从下午3时开始。当日中午12:30左右,黄某见车间绕螺纹丝圈的车床无人操作,遂自行提前上班。在机床上绕螺纹丝圈时不慎将左臂绞入机器受伤。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2年1月14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认定黄某受伤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非因工受伤。黄某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黄某认为,其受伤时是在从事日常工作,且公司里以前也有提前上班的情况,提前上班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黄某2000年11月19日的正常工作时间是从下午4点至晚上12点。黄某当日中午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未经领导安排,于12:30左右私自到车间加班,违章操作造成左手被机床压伤。经调查,该公司确有生产管理制度明令禁止私自加班,要求职工严格执行规定的作息时间和交接班制度,且伤者所在车间也未发生过占用其他班组加班的情况。黄某擅自加班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属非因工受伤。
[分析思路]
第一,黄某受伤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特定要件。
黄某的主要工作是绕螺纹圈,并按所绕螺纹圈个数领取计件工资。按照一般情况,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职工往往主动超时劳动。受伤时,黄某正在其日常工作的机床上绕螺纹圈,其工作目的符合单位利益的需要。在此过程中黄某的左臂不慎被绞入机床,正是在从事本单位的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黄某提前上班行为是否属于蓄意违章。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蓄意违章负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劳社部函〔2001〕48号)的解释是:“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在本案中,公司虽制定有生产管理制度,禁止个人擅自加班,但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并不严格。同时,公司根据多劳多得原则,严格执行计件工资制,规定超额有奖,完不成则罚。在这种情况下,黄某见车床无人操作,为多做工件而提前上班,其主观愿望是为多完成工作任务,这一目的也符合公司利益要求。黄某虽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但显然不属于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十分恶劣”的违章行为。因此,黄某的行为只能是一般违章行为,尚未构成蓄意违章,其一般违章行为并不影响其受伤的工伤性质。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黄某的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八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