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单位在2004年2月份发生了一起死亡事故,经过如下:苗晶,女,32岁,生前系我公司百花岭选矿厂磨浮车间生产202班浮选工。2004年2月17日,磨浮车间生产202班(下午4点班)准时于15时40分点名,开班前会。本班职工苗晶在点名前给班长李新桂打电话说有事,晚一会儿来上班。班长同意,之后16时15分左右,苗晶来上班,对班长说她感到身体不舒服,班长就安排她看管风机。18时40分左右,她又对班长说需到医院去看病,班长同意后,随后她就离开了车间。
苗晶于2月17日下午7时在职工医院内科就诊,随又转到外科,诊断为急性胃潴留。医院对其进行减压、抗感染、输液等系列治疗后,病人症状缓解。2月18日凌晨2时输液结束,病人自行离院。于2月18日上午7时再次到医院内科就诊时,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死者家属找我公司要求报工亡,而我们对以下问题把握不准,请贵社给予答复:从事故经过来看,苗晶在上班期间发病,到医院诊治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视同工伤范畴。但苗晶在治疗期间自行离院,这一阶段发生了什么无从考证,因此苗晶死亡是否应认定为视同工亡?同时,如果在治疗过程中由于个人因素引起死亡是否应认定为视同工亡?
金堆城铝业公司安环处 刘 松
刘松先生:
来函收悉。
根据函中所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该职工的死亡不应定为工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定为工亡。在这里并没有规定疾病的性质与种类,也就是说它应包括一切疾病。但是,这48小时患者必须在进行抢救,而该患者在输完液后自行离院,当再次来到医院就诊时,呼吸心跳停止。也就是说,这种情况已不再符合《条例》中所规定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规定内容。因此,不能算工亡。 施 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