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担心走夜路不安全,女工纪风杰逢零时值夜班时就在晚饭后8点离家去单位,不料在途中出车祸死亡。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当地政府均认定纪风杰不属因工死亡,纪彩福便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认定女儿为因公死亡。日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纪风杰死亡不属工伤的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关于纪风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夜遇车祸
刚满18岁的纪风杰,是山东省夏津县农民纪彩福的女儿,在本村附近一家纺织厂上班。虽然从家到工厂只有十几分钟的路程,但她一个女孩子怕走夜路,担心路上不安全,所以每逢值零点夜班时,她都是晚饭后8点左右开始离家,和其他女同事结伴同行,提前到工厂职工宿舍休息,直到零时到车间上夜班。
2005年7月2日,又逢纪风杰值夜班,她象往常一样晚饭后8点离开家,三不幸在去工厂的路上遭遇车祸身亡。更为不幸的是,厂方坚持认为纪风杰不是工伤,拒不赔偿,悲愤欲绝的父亲纪彩福曾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结论和当地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都是认定纪风杰不属因工死亡。万般无奈,2005年11月9日,纪彩福一纸诉状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推上了夏津县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请求法院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各执一辞
原告纪彩福诉称,女儿纪风杰从家中出门就是为了去工厂上班,主观目的具有正当性。女儿晚上8点离家发生车祸,距其零点去车间值班,中间确有一个较长的时间段,但经对工厂其他大量女职工的调查,所有女职工上夜班时都是提前到厂。工厂也考虑到女工生理上的特点和上班安全,曾要求女职工上夜班时提前到厂休息,并专门为每名女职工提供了宿舍和床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女儿应属因工死亡。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提前到工厂宿舍休息应是女工本人的一种自觉、自愿行为,并非工厂的强制行为。经对多名证人调查,工厂对上下夜班的女工只是规定必须于晚上11点半交接班,除此并无特殊规定。本案中,女工纪风杰应值当晚12点的生产班次,而她却死于当晚8时,据此应认定纪风杰不属因工死亡。要求法院依法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纺织厂系本案第三人,他们在法庭上辩称:纪风杰发生车祸的时间并不是正常上下班的时间,且她去工厂的目的是到宿舍休息而非上班。本工厂从没有规定女职工上夜班时必须提前到厂休息,即使工厂为女职工们安排了休息场所,也只是为她们上下班提供便利条件。
公正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于2003年5月4日颁布、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中的第六项,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死者纪风杰为本案第三人纺织厂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发这天,纪风杰正值夜间24:0至翌日7:0班次,为避免夜间去工厂途中发生意外,她于晚饭后8时许和同事结伴前往工厂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纪风杰死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由她家去工厂的必经路线,她的主观目的就是去工厂等待值夜班,故应认定纪风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被告劳动和保障局应对纪风杰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日前,夏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死亡不属工伤的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关于纪风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