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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作时间死亡如何认定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22日

  [案情]

  田某在第三人某药用玻璃有限公司做质检工作。2008年11月22日13时30分左右(下午作息时间为14:00-17:30分),田某到其所在公司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时突发疾病,其同事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救治。但终因动脉血管瘤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田某家属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调查,认为田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田某家属不服,遂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评析]

  法院在田某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上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突发疾病虽然不是在单位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但其提前来到公司上班并且身处公司范围内,理应属于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不能因为未做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就认为没有在工作。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作时间”指的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田某虽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到达公司,但其并未到岗工作,而是到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时突发疾病死亡,显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且其突发疾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不应认定田某构成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田某家属之所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主要涉及到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问题,笔者认为,“工作时间”应包括劳动合同或单位规定的时间、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如果田某到公司后从事工作突发疾病,那么即使不在工作时间,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另外,还要区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概念,如果一味将“工作岗位”的外延扩大到“工作场所”,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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