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其所在公司认为张某系提前下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应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诉讼。
[解读]
现行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中的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而原有工伤认定所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照上述新旧两部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新法对工伤认定的情形的设定更为科学规范,对劳动者而言也更为宽泛。特别是目前在工伤认定中占很大比例的上下班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工伤认定中对违反了上下班作息时间等规章制度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产生歧义,归其原因在于原有规定中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而现有规定只要求在“上下班途中”,指的是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不再对时间和路线有特别强调,即如果职工提前下班或上班迟到,只要是符合上述规定均可认定为工伤,而其迟到及早退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可以按照规章制度予以处罚,但不能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