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有关工伤待遇的争议是以劳动者一方因工致残为前提。该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工伤待遇的享受等各个方面。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的部门的问题。
一、工伤的认定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的社会保险项目,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亦称职业伤害保险。在世界各国,其立法也较为普遍、发展较为完善。从历史上看,工伤责任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补偿三个阶段。工伤无过错补偿原则的确立源于现代化工业生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大幅增加了生产的危险性,工业事故频繁。由于受伤工人举证较为困难,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迄今,该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对职工工伤,我国早在1953年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部在1996年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只有职工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负伤、致残、死亡的,才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中蓄意违章,应指个人对违章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为此劳动部亦曾发文,明确指出蓄意违章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工伤认定时,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本案当事人孙某系在某印刷厂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时负伤。对此次事故,劳动部门虽然认定是违章所致,但厂方并未举证系孙某蓄意所为或孙某对此存在主观故意。且在诉讼前,厂方已将此事故作为工伤事故报有关部门,并已向有关鉴定部门申请对孙某作工伤伤残登记鉴定。该厂称孙某蓄意违章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显然缺乏依据。
二、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鉴定应由那个部门作出。
对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上海市于1994年8月实施的《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及2001年5月正式制定的《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明确规定,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机构。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工伤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方负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负担。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由数十位医疗专家,通过医疗检查结果、原始病史、及面见被鉴定人等严格程序,并根据鉴定标准集体讨论作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其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孙某第一次工伤鉴定是由某印刷厂申请,该厂亦支付了鉴定费,但孙某由于种种原因未前往。一审法院虽委托法医参照有关标准对孙某作出了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根据有关规定,法医部门并非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威机构,其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由于伤残等级鉴定与孙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直接相关,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在孙某再次提出申请时,二审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作出了判决。
三、孙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孙某经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六级工伤的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期内到指定医院治疗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住院期间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院确定需护理的,按医院护工标准发给护理费;医疗期间享受工伤津贴;享受标准为14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可以享受标准为25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根据上述规定,某印刷厂未支付孙某工伤医疗期内的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及护理费、交通费不当,应予支付。工伤津贴应按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性收入为标准,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因孙某负伤前工作尚不足十二个月,故可以其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孙某月平均工资为1987.86元,并以此为标准判决某印刷厂应支付孙某工伤津贴人民币40675.16元。鉴于双方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某印刷厂还应支付孙某标准为14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46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市企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