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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工作岗位后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05月26日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第三人蒋进系佳龙厂员工,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操作锣机加工装饰板而受伤,对该事实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劳锦成否认木工车间主管安排第三人从事操作锣机工作,但佳龙厂厂长助理和木工车间主管均同意第三人在木工车间工作,而操作锣机加工装饰板属木工车间工作内容之一,故第三人因操作锣机而受伤应属从事佳龙厂的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系擅自操作机器和蓄意违章造成,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佳龙厂的职工蒋进在生产时间内因从事日常工作而受伤的,属于工伤。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佳龙厂不服。该厂认为蒋进虽然是该厂的员工,但是因为工作岗位调整,其未经单位安排就擅自操作锣机的行为构成“蓄意违章”。因此,蒋进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据此,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为:

    一、职工经工作岗位调整,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并且可以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审查该事故是否是在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中,蒋进原来是佳龙厂的质检员,但经厂部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蒋进选择去木工车间上班,并且经过了单位批准。因此,蒋进的工作岗位调换到木工车间。蒋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从事本单位的工作时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负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蒋进在木工车间操作锣机是其本职工作,其受伤也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因此而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蒋进操作锣机的行为是否构成“蓄意违章”?

    佳龙厂认为蒋进操作锣机没有经过单位的同意,又没有经过车间主管的安排,其擅自操作锣机的行为属于“蓄意违章”。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4项的规定:职工存在“蓄意违章”的情形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蒋进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 的复函》中对蓄意违章进行了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本案中,蒋进经过佳龙厂厂长助理和木工车间主管的同意而在木工车间工作,其操作锣机加工装饰板属木工车间工作内容之一。因此,蒋进并非擅自操作锣机,操作锣机是其本职工作。蒋进在工作中并不存在“蓄意违章”的行为。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各种情形,这几种情形经常被用人单位用来否认职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其中,“蓄意违章”的情形较难界定,因而就成为用人单位主要的反驳理由。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取消将“蓄意违章”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因在于“蓄意违章”与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相违背。现将该项取消,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分析,蒋进虽然经过岗位调整,但其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级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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