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该厂应承担支付张平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责任
王玉清(滑县法院副院长):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伤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张平均虽然原来是个下岗职工,到红星钢塑厂上班后也没有和该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他已经和红星钢塑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红星钢塑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张平均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原告红星钢塑厂与被告张平均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被告张平均办理参加社会保险,造成被告张平均在因工受伤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因此,红星钢塑厂应承担支付张平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延恒敬(滑县法院法官):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