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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员工实际工资投保工伤保险违法赔偿16万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7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案件,判定顺德一公司以低于员工每月实际工资的标准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做法违法,同时判决由公司补偿一名负四级伤残工伤的员工应得的工伤赔偿款逾16万元。

  据悉,此案例是国内首个判定企业不按员工实际工资投保属违法,在全国极具典型意义。

  不按员工实际工资投保成惯例

  2004年3月5日,顺德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柜公司”)员工彭某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右腿截肢,住院152天。同年3月29日,佛山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为工伤,今年1月20日,彭某又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工伤发生后,彭某不得不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从2003年7月起,货柜公司在顺德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为彭某参保工伤保险,但在这两年多期间,该公司都是以当地政府规定的工人月工资底限746元作为月缴费工资为彭某参保,并且每月都以发放工资签收条的形式告知彭某有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但彭某的工资收入包括每月固定的基本工资600元和每月不固定的超产奖、加班费及补贴,其在2002年度的月平均收入为2212.12元,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82.50元。工伤发生后,顺德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向彭某赔付了10年的一次性伤残津贴款和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依政策以工伤参保基数即每月746元来计算,而不是以实际的月平均工资238 2.50元为基数。经匡算,两者相差3倍,差额达16万多元。而货柜公司坚持认为既然投了社保,发生工伤事故后员工的伤残金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除此之外,货柜公司还未足额支付彭某工伤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约1.7万余元,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纠纷加剧。

  差额太大员工觉醒状告企业

  纠纷发生后,彭某深感差额过大难以保障今后残疾生活,但劳动仲裁和一审均只支持企业尽快支付彭某工伤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彭某要求企业补足伤残津贴和一次性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未予支持。

  一审中,被告货柜公司辩称,原告即彭某对自己的社保购买标准一直是知道和同意的,且得到了社保部门的认可。一审法院顺德区法院判决中也认为,彭某从每月的工资收条记载的内容,以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账户所反映的收支情况,应当知道顺安达货柜公司以746元作为月缴费工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彭某亦可以直接向社保机构查询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的情况,但其一直没有对上述缴纳保险费的标准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为彭某在受伤前一直同意按上述月缴费工资参加保险,且社保部门已按四级伤残的赔付标准向彭某给付了工作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法院于今年8月判决驳回了彭某要求企业补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定企业补赔逾16万

  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佛山市中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彭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并未向社保机构查询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的情况,但并不能得出彭某同意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工资标准的结论。

  二审法院最后判定,货柜公司应支付彭某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费用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57元,伤残津贴135045元,共计164502元。连同一审判决已支持的其他应付赔偿款,二审法院要求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彭某总共支付180850.25元。

上诉人彭德志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志,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大垸乡和丰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蒋文渊,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东,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沿江南路和顺高中宿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货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连路。 

    法定代表人张松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梁君,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德志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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