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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运工顶替司机开车受伤 劳动局认定工伤被法院撤销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7日

    [案情]

    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建桥。

    陈建桥系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招聘的搬运工。2003年11月3日,经原告单位搬运工班长胡一波同意,第三人与赵艳华随何继鹏驾驶的苏A34756货车一同前往丰县、沛县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何继鹏让第三人替其驾驶。凌晨2时许,在行至铜山县境内时,车撞到路边树上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第三人及赵艳华、何继鹏均受伤。第三人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后其左小腿截肢。该事故经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与赵艳华、何继鹏三方在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损失均由第三人承担。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之父陈夫义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建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遂认定为工伤。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3日晚,本单位聘用职工陈建桥,私自乘上许跃武的苏A34756货车,与许跃武聘用的驾驶员何继鹏一道前往丰县、沛县送牛奶。返回途中,何继鹏将车交由陈建桥驾驶,导致车祸发生,陈建桥及车上乘员赵艳华、何继鹏受伤。2004年9月,被告认定陈建桥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向原告明确举证义务事项,造成原告无法按期举证。被告对车辆所有权不清楚,不负责任地断定是原告租赁的车辆。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陈建桥未受原告指派,发生事故不是因工作原因。被告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建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事车辆系原告租赁,是为原告运输乳品的,是原告方的运输工具,该车辆是原告工作环境的一部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陈建桥并非私自调换线路,而是经过了原告方胡一波的同意。陈建桥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认定为工伤。陈建桥有驾驶证,不属无证驾驶。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也于2004年9月15日举证。陈建桥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建桥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事故”应理解为工作事故、生产事故,包括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本案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而是由于其擅自替驾驶员驾驶车辆所造成。同时第三人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其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已非本职工作,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

    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26日作出的新劳社伤认字(2004)第2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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