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在六七十年代,我国有一些企业职工“援外出国”。改革开放后,主要是“劳务输出”,其中多数为出国承包工程建设。我们所说的“出国工伤”,主要是指成建制出国承包工程的职工发生工伤或意外事故伤亡,不包括个人出国就业或者办企业,这种情况要加人所在国的工伤保险。出国承包工程的职工,劳动关系在国内企业单位,他们在国外不幸发生工伤或意外事故,多数由我们企业自己处理,实行我国工伤保险,有少数由外国当局处理,外方给予赔偿。外方赔偿适用当地法律,一次性结清我方有关人员待遇,赔偿要么非常可观,一般比国内工伤待遇高出几倍、几十倍,要么非常少,情况很难与国内工伤保险相对照。当赔偿很高的时候,许多单位就把外方赔偿占为公有,按国内工伤待遇(实际上还要高)处理;而赔偿很少或者没有赔偿时,单位拒绝按国内工伤标准赔偿补足其差额部分。
木案一审和劳动仲裁结果,所依照的法律都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这一条是专门针对外派劳务人员。
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的国家法律应该参加保险的,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国内的工伤保险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对于两国之间的标准和法律有差异应该如何处理对待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按照当地法律不享受工伤待遇的,按本国法(或不按本国法)进行处理,那就完善了。毕竟,劳动部1992年16号文对于司法部门仅是参照,而并非依据,只有根据立法精神来做理解和判断。倘若《工伤保险条例》再完善一些,那么当事人、法院和所在的单位处理起案件来就好办多了,避免诉累。
随着经济的发展,外派的劳务人员会越来越多,避免不了的伤亡事故也会逐步的增多,两国法律的规定又不尽相同。为了应对更为复杂的案情。希望立法部门能尽快完善涉外劳务关系的法律条款。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的国家法律应该参加保险的,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国内的工伤保险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青岛市劳动局:
你局青劳险[1992]117号《关于对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文件的原则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
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三、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