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律师点评:
一、劳动部门区劳动部门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
1、劳动部门否认杨某的死亡与其2006年11月27的受伤有直接的联系,是错误的。
劳动部门认可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在工地上头部被击伤,但是对于2006年12月15日杨某的死亡情形却认为系自杀所致,并非2006年11月27日的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这种事实认定是严重错误的。理由如下:杨某的死亡系工伤引起的外伤性精神病所致,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在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发生之后,本案第三人北京市铁路局没有及时对其工伤事故进行依法处理,致使杨某病请加剧,导致杨某外伤性精神病发作,并在精神病发作的情况割腕而直接导致杨某死亡。根据《实用司法精神病学》(贾谊诚等编著,安徽人民出版社出版,1988年9月第一版)的专业介绍,“由外伤引起的反应性精神障碍,多在轻度颅脑外伤后一月内急性或亚急性发病,以‘情绪反应’者居多。但少数患者也可出现较严重的精神症状(尤其是在有关事务处理不恰当或欠公正时),表现可类似分裂样精神病、偏执状态、抑郁状态、躁狂状态等,也可伴有意识障碍或木僵状态。个别病人甚至发生自杀、伤人、毁物等冲动行为。” 北京市尸检中心、北京大学病理系在《尸体解剖报告书》中得出的结论,杨某是由于脑外伤病变引起的死亡,证实了上述观点。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分析更验证了这一点,杨某系外伤性精神病所致的扩大性自杀。
由此可以看出,杨某的死亡与杨某的2007年11月27日的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系2007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所致的死亡。现劳动部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的死亡与2007年11月27日的头部伤不存在直接关系的情况下,就做出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是不恰当的。
2、劳动部门错误的认为杨某的死亡与其受伤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实。
劳动部门认为杨某于2006年11月26日在工作中头部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可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杨某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事实却认为系杨某自杀所致,而对其做出非因工死亡的认定,此系割裂事实,断章取义的做法。前文已经说过了,杨某的死亡与其2006年11月27日的头部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2006年11月27日的头部伤导致杨某外伤性精神病,外伤性精神病导致杨某死亡,因此受伤、外伤性精神病、死亡是一个事故导致的一系列连贯性的结果,是一个事件的三个不同的阶段,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劳动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对杨某受伤、外伤性精神病、死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工伤认定,而不应把杨某的头部伤与死亡割裂开来,将其作为两个不同性质的事实,这种做法有违基本事实判断,属于典型的枉法行政。
(三)劳动部门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杨某的死亡是由头部外伤引起脑震荡病变所致的结论,做出杨某的死亡为非工伤的认定是极端错误的。
劳动部门认为“尽管鉴定分析意见提出杨某的自杀行为受到了抑郁情绪的影响,但并不能充分说明杨某的死亡与头部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主张完全违背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第四页清楚地写着“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征的表现,并出现抑郁情绪。……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鉴定结论充分说明杨某的死亡与2006年11月27日的头部伤有着直接的联系,而劳动部门却断章取义,只看杨某的死亡系抑郁情绪所致,但对于抑郁情绪系外伤所致却视而不见,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并且劳动部门的这个主张还存在一个严重的法律常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确切的证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劳动部门认为杨某的死亡与头部伤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话,必须自己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杨某的死亡与头部伤无关,而不能以原告“不能充分说明杨某的死亡与头部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做出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上,在原告提供了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杨某的死亡与其头部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劳动部门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在自己没有证据推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认申请人的证据,进而否认杨某的死亡与其头部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实属逃避法定义务、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