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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外伤引起的自杀,是否为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2日

  二、劳动部门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做出错误工伤认定结论。

1、劳动部门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杨某在工作中受到的外伤认定为工伤,却对外伤引起的病变所导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从而做出了一个自相矛盾的、极端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此可以看出认定为工伤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二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三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杨某系在上班的时候、上班的地点、因为工作而受的伤,由于本案的第三人没有为其安排科学、合理的治疗,致使杨某病情加重,进而导致死亡,杨某的死亡与其在工作中的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头部受伤、发展到外伤性精神病、外伤性精神病导致的死亡是一个事件不可分割的三个阶段,因此杨某的头部伤、外伤导致的精神病、外伤性精神病导致的死亡均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条件,均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对杨某在工作中遭受的脑外伤认定为工伤,却对脑外伤病变所导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是典型的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而做出了一个完全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完全违背工伤保险宗旨的错误结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劳动部门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认定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情形,是典型的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的基本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为了排除一些职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惜故意毁坏自己身体的情形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自残、自杀而导致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释为:“条例不将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本人的死伤存在着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工伤,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可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情形有二个要件:一是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二是职工本人对自残或自杀存在主观故意。这也是立法者为了排除一些职工想通过自残、自杀的行为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同时也是对自残、自杀这种有违人道的行为的一种消极评价。但是杨某的死亡系外伤性精神病而引发的扩大性自杀所致,与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他实施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时,并不受自主意识控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预见能力,处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并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不属于前述规定的“自杀”情形。杨某伤害妻子、儿子进而伤害自己的行为既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为了非法获得工伤待遇,完全是由第三人某铁路部门没有及时对杨某予以救治而导致杨某病情发作恶化所导致的结果。如果铁路部门能够及时地正确处理杨某的事故,能够及时地为其做进一步的治疗,杨某的死亡本完全可以避免。综上所述,杨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情形,劳动部门无视此事实,简单的从字面上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违背了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基本职责,无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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