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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带妻打工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许松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5日

  【案情】
  
  钱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9日,董某与宿迁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该公司安排在拉丝车间造粒岗位上班,双方约定工资报酬为每完成一吨造粒任务,给付工资70元。2006年8月13日,董某向该公司提出要求承担造粒岗位的全部生产任务,并将计酬标准提高到每完成一吨造粒任务,给付工资80元。该公司在明知造粒岗位必须由两人同时操作方可进行生产的情况下,同意了董某的要求。次日,董某即带其妻钱某到该公司拉丝车间的造粒岗位上班,与其共同从事造粒生产。钱某到该公司上班后,按照该公司的规定,正常的履行了上下班制度和各项要求,并和其夫董某一起依完成任务情况获取劳动报酬。同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钱某在和董某从事造粒生产时,因违章操作,以致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手指被造粒机碾伤。2006年9月28日,钱某向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认定钱×为工伤的决定》。该公司不服,于2006年11月10日向泗洪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泗洪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9日作出了维持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钱×为工伤的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07年3月21日,该公司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本公司与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钱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系私自上岗违章操作所致,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钱×为工伤的决定》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产生以下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到宿迁市某塑业有限公司的拉丝车间造粒岗位上班,并未经该公司同意,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系私自上岗违章操作所致,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应依法撤销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钱×为工伤的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与宿迁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存在劳动关系。且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应依法维持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认定钱×为工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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