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吴某败诉,二审维持原判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热水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用户对其负责售出的商品提出质量问题时进行现场查看,显属职务行为。吴某认为李某受销售商雇佣,为销售商修理商品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在情理之中。企业变更或终止后,不能改变企业存在时与原有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以事故发生时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甲热水器厂作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吴某作为出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甲热水器厂的债务具有偿还责任,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吴某参加存有瑕疵,但事实上吴某参加了工伤认定的全部过程,并充分行使了权利。据此,海安法院作出了驳回吴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李某的行为超越供销员的职责范围、劳动局认定主体错误、程序不合法等为由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的理解,并非立法本意。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在受到伤害时为甲热水器厂的工作人员均不持异议。作为甲热水器厂的销售人员,李某虽然没有修理已售出热水器的职责,但其在经销商提出用户反映已售出热水器存有质量问题时进行现场查看确认,显然是解决已售出热水器的售后服务问题,同时也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因此而受伤当属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工作原因所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时,着重应当考虑的因素是李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至于其是否超越本身职责范围并不决定工伤事故性质的成立。故上诉人吴某欲以李某超越销售员职责而否认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性的理由不应采纳。
同时,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工伤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在特定情形之下可以不尽一致。虽然事故发生之后,作为用人单位的甲热水器厂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对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
南通中院认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