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戴登富的伤究竟是因其自身发病所致还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排除其自身发病所致的理由。原认定机关和复议机关认定戴登富的伤系其自身发病所致的依据,主要是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沭阳医疗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否定了戴登富的伤系车床漏电遭电击所致的可能,结合戴登富原来有高血压病史,且在受伤前刚治愈上班,因此戴登富的伤符合自身发病的病理特征,故认定戴登富的伤系其自身发病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在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戴登富受伤原因进行鉴定时,原沭阳县医疗专家组作出鉴定结论的戴登富原始住院病历中重要的住院资料心电图缺失,致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无法完成鉴定结论,即,戴登富的伤不能完全认定系其自身发病所致,并不能排除有其他复合原因存在,而导致无法完成鉴定的过错不应由戴登富来承担。
戴登富的伤能认定系工作原因所致。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有职业性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的伤害"。对于工伤的理解和操作已越来越宽泛,更注重保护劳动者(弱者)的权益。比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均被认定为工伤;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把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它包括了劳动者直接"工作"和为了"工作"而为的行为。因为无论是劳动者的"工作"行为,还是其为了"工作"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且都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指挥下所为的行为。因此,对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工作"的理解应当择其广义。本案中,戴登富在车间从事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当然应能认定系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复议机关虽最终没有将戴登富的伤认定为工伤,但将其伤比照工伤待遇执行的最终结果和认定为工伤是一致的,本案法官为了使伤者能得到更好、及时的治疗,避免其陷入无休止的维权程序中,最后没有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体现了法院对伤者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