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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发再投保 保险机构能否担责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06日

[案情]:

  今年38岁的吕某是一名女职工。2004年10月16日,吕某进入海安县某化纤公司工作。2005年7月28日,化纤公司与吕某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05年8月28日,吕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其左手划伤,后经治疗诊断:左手中环指切割伤、伸肌腱断裂。2005年10月19日,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6年1月1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吕某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吕某为此缴纳鉴定费280元。吕某受伤后,化纤公司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后得知,吕某发生工伤事故前,化纤公司并未为吕某申报工伤保险,亦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05年8月28日,工伤事故发生后,化纤公司于当月31日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缴纳包括吕某在内的六名职工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05年9月1日,工伤保险机构收取了六名职工8至9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并向化纤公司出具了收据。

  吕某治疗期间,化纤公司发放吕某的工资至2005年8月,2005年9月后未再向吕某发放工资。此后,吕某与化纤公司之间就工伤待遇由谁支付及支付标准等问题发生争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劳动仲裁。

  2006年2月28日,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吕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具体申请:1、依法解除其与化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化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0元;2、化纤公司支付其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28600元。2006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吕某与化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2月28日解除,化纤公司一次性支付吕某经济补偿金2129.28元;2、化纤公司一次性支付吕某工伤保险待遇25278.84元。

  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化纤公司不服,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化纤公司诉称,我公司已于2005年9月1日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被告吕某等人的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所收工伤保险费包括8至9月份,由此可以推定,劳动保障部门对8月份发生的事故追认了保险行为;因而,尽管吕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5年8月,但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发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对吕某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海安县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普遍性的特点,只要符合条件的,企业都应当为职工及时缴纳。未及时缴纳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强制征缴要求企业补交。与一般民事行为有所不同的是,社会保险所保危险应当具有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已发生的事故不能成为保险对象,因而补交保险费行为对已发生的事故不具有溯及力,劳动保障部门接受补交不能推定为追认,只能视为企业补充履行社会性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吕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化纤公司在被告吕某2005年8月发生工伤事故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与社会保险机构未能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尽管劳动保障部门收取了化纤公司补交的8月份的保险费,但不能视为对已发生事故的保险追认,故吕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化纤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化纤公司主张已为被告吕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吕某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发放的理由难以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在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原告化纤公司按月支付,但化纤公司未向吕某支付相应待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工资发放的规定,吕某据此依法享有与化纤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仲裁过程中,被告吕某于2006年2月28日提出与原告化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亦作出相应裁决,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6年2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化纤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吕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补发其相应工资至伤残评定之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原告某化纤公司与被告吕某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同时判令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计27000余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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