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 工伤保险>> 案例分析>>正文

工伤事发再投保 保险机构能否担责

  
评论: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06日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社会保险的效力范围问题。保险包括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类。社会保险指国家通过立法筹集基金,对面临年老、疾病、失业、生育、工伤等特定风险的劳动者,在风险发生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制度。

  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普遍性等特征。强制性,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缴费等义务。劳动者在满足一定资格条件后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任何法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该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互济性,是指社会保险实行互助共济,按照大数法则,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和调剂使用资金,依靠全社会力量均衡负担和分散风险。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社会保险在一个国家内随着政治经济条件的发展,逐步扩大到所有劳动者。目前,凡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类。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目的、手段、对等条件、覆盖面、保险性、约束机构、承担的风险性质、法律基础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两者的共同点都是保障人们在遭到意外风险时能够得到一定的物质帮助,使之能够比较顺利地度过困难,保证基本生活或者日常生活不受影响。因此,两者都是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的。保险与危险同在,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可言。所谓危险,是指在特点客观情况下,特定期间内,某一事件发生导致损失的不确定性。

  保险法律制度上的危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危险的发生须具有不确定性。2、危险的发生须具有偶然性。危险不能是必然发生的事故,而应是人们意料之外的事故。3、危险的发生须具有可能性。危险应是可能发生的,不可能发生的危险,不属于保险中的危险。4、危险的程度须具有可确定性,即危险的程度应当能够测定。5、危险的发生须具有未来性,即危险应当是尚没有发生的。已经发生的危险应排除在外。投保时,如果所投保险事故已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危险的发生须具有适法性,即危险发生的原因应当合法。如果危险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德,则不属于保险范围。正是基于危险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保险关系一般不具有追认效力。工伤保险中,劳动保障部门补收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追认保险对已发生事故的效力,因为这些费用是从劳资关系形成之日起资方就应依法缴纳的。

  从本案的情况分析,被保险人吕某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05年8月28日,而投保人化纤公司是在2005年9月1日才实际投保,并形成工伤保险关系的,尽管其补交了8月份的相关保费,由于其不能视为对已发生事故的追认,故社会保险机构对吕某的工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相应的工伤赔偿应由化纤公司自行承担。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