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由于用人单位在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署了 “同意申报”的意见,从某个角度也表示,用人单位并没有明示自己不认为是工伤。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很明显,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有限的、有条件的,而不是无限的、无条件的。这一点也从一定程度上,将责任的分配转嫁到了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在这样的法律规范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何来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做到既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合法使用,又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变得更加责任重大。
据了解,本案的用人单位是一个参保单位,如果认定为工伤,相关的工伤待遇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也正因为是参保单位,客观上也增加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负责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实际是上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程序中适用民事证据规则,也就是说,职工个人主张工伤的,由职工提供是工伤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则是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供证据的效力进行比对,对全部的证据作出判断,然后根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据法律作出最后的认定。本案中,作为申请工伤的职工直系亲属和作为 “同意申报”工伤的用人单位,都无法提供出李某因工外出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则就应当依据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即 “工作时间”、 “工作原因”、 “工作地点”来严格把关,缺一不可,而不能简单地认同 “相对事实不能完全查清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一方的认定”的主张。
对于参保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何来防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的骗保风险是一个逐显端倪的课题,值得在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上予以研究和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