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 工伤保险>> 案例分析>>正文

因抢险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25日

  【案情】

  申请人:李某,某市纺织厂职工陈某之妻。

  被申请人: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998年7月中旬,某市连降暴雨。7月17日下午,该市电视机厂仓库突然进水,仓库内大量电视机面临着被洪水浸泡的危险。该市纺织厂职工陈某下班骑车经过,看到此情景,立即和电视机厂的职工一同进行排水抢险工作。在搬运电视机的过程中,仓库中堆积的一堆货物突然倒塌,将陈某砸倒在水中,并将其埋没。半小时后,当众人将压住陈某的货物搬开,把陈某抢救出来时,陈某已停止了呼吸,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纺织厂获悉后,按非因工死亡给予处理,向陈某的妻子李某交付了丧葬补助费。李某不服,要求纺织厂按工伤给付相应待遇。纺织厂以陈某是在下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而导致意外死亡为由拒绝给予因工死亡待遇。李某不服,于7月26日直接向当地劳动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当地劳动局经调查,认为陈某为因工负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局认定工伤的决定,按因工死亡保险待遇的标准决定向李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向陈某6岁的女儿按月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李某认为自己系陈某的妻子,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应向其发放,不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遂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处理结果】

  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经调查认定,李某为本市毛巾厂正式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故维持原工伤保险待遇决定。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受伤、患职业病、致残或死亡时,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以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我国建国初期即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工伤保险作了具体规定。1996年8月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次将工伤保险作为单独的制度统一制定并实施,不仅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原则,而且对工伤范围及其认定,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工伤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企业和职工责任,争议处理等事宜事项,分列专章列出。标志着我国的工伤保险进人了新的历史阶段。但《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发布了新的工伤保险办法之后仍然有效,而且其效力高于劳动部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凡《劳动保险条例》已有规定的工伤范围、条件、标准以及没有专门规定的内容均按新办法执行,也就是说,新办法在工伤的范围、条件、标准上比《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有所扩大,这些扩大的部分应按新办法的规定执行,新办法没涉及的部分仍按《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执行。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有二点:一是如何认定工伤;二是因工死亡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第一,如何界定工伤保险事故。

  掌握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是解决工伤问题的前提。界定因工负伤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因工”负伤。通常有以下五个界定标准:(1)时间界限,即只限定于工作时间之内;(2)空间界限,即只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3)职业(业务)界限。即只限于因执行职业(业务)。此为区分因工还是非因工的关键点,只要是因执行职业(业务),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之外,也属因工,相反,如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之内,却非执行职业(业务),则不属因工;(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伤害不应属于工伤以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不能以职工本人对伤害发生有过失为由,将该伤害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5)法定特殊界限,即立法上明文规定,在工伤的一般界限之外应属工伤的特殊情况。

  工伤范围,必须以立法中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关于工伤范围的法律规定,一般有三类:(1)规定哪些情况下发生的伤害应当属于工伤。(2)规定哪些情况下发生的伤害,是不属工伤但比照工伤处理;(3)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