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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抢险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25日

  1996年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对工伤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该《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该条第(十)项的规定,认定工伤除了符合第一至第九项的情形外,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情况比较多,主要有《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等。主要有:

  (1)因工出差或因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到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疾或者死亡;

  (2)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的;

  (3)职工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期满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残或死亡;

  (4)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5)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死亡;

  (6)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疾、死亡,并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

  (7)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

  (8)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种体育比赛活动、劳动测验或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疾或死亡者;

  (9)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

  (10)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差,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

  (11)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造成驻外、援外人员死亡的等等。

  本案中,陈某受伤死亡,虽然不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因执行职业(业务)而发生,但这种情况属于按法定特殊界限限定的工伤,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明文规定的: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是鼓励劳动者为积极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保障劳动者在从事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行为受到伤害时的权益。某纺织厂对陈某按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二,工伤认定的程序。

  认定工伤除符合法定的情形外,还应履行法定的程序。首先,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于同样期限(特殊情况可延至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用人单位签字后报送,用人单位不予签字的,申请人可直接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7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中,陈某的妻子李某在某市纺织厂不予确认陈某系因工负伤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当地劳动局报送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是符合规定的,劳动局也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陈某系工伤死亡的决定。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工伤死亡待遇的内容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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