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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不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25日

 案情回放

  2005年7月,某销售公司聘用张某为小车司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月31日。2006年2月,因业务需要,受销售公司经理的安排,张某驾车与销售公司某科长出差到某县城洽谈业务。因天冷路上结冰,路上车辆纷纷挂上链条前行,销售公司科长多次提醒张某是否需要挂上链条行驶,但张某以自己20余年驾龄、技术纯熟、驾驶经验丰富而没有听从销售公司科长的建议。当车行至一下坡路段时,因路滑车辆无法制动冲出马路而翻下1.4米高的坎下,司机张某当场死亡,销售科长受重伤,车辆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某驾车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未正确估计到路面状况给行车所带来的危险性,更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司机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销售公司拒赔理由

  因这次事故,销售公司支付销售科长医疗费及车辆修复费用30余万元,并承担了司机张某的丧葬费用。后司机张某家属多次找销售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销售公司及其法律顾问认为,司机张某作为一名具有20余年驾龄的司机,在冰雪路面上行车应当预见到不挂链条存在的危险性,且在其他同行车辆均已挂上链条、销售公司科长多次提醒的情况下盲目自信而拒绝挂上链条,没有尽到一名司机应尽的注意之责,故对该次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张某自身的损失、销售科长的赔偿费用及车辆修复费用)均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销售公司还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已作出司机张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张某家属再要求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司机张某家属于2006年3月18日向销售公司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观点

  一、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般原则(法律规定的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除外),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法律责任分为侵权法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仅作为侵权法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对合同法律责任,并不以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来作为承担责任的标准。上述案件司机张某与销售公司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故不适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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