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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不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25日

  二、工伤事故赔偿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违约而产生的赔偿。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受益人为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则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所受到的损失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用人单位因已全面履行了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所负有的义务,故不再为工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则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中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合同义务,致使劳动者工伤后无法取得相应赔偿费用,应视为用人单位没有全面履行因劳动合同所负有的义务而给工伤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失,故用人单位对工伤劳动者的该笔损失理应负有赔偿之责。其赔偿的实质是用人单位未全面履行因劳动合同所负有的义务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是因违约所产生的赔偿而非侵权赔偿。故工伤事故的赔偿不适用侵权法律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三、工伤保险理赔款的获得是以是否出现工伤事故为条件,不考虑发生工伤事故的原因。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向工伤职工发放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过程的实质是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一个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工伤保险相应待遇的发放是以是否出现相应工伤事故为唯一条件,而不考虑工伤形成原因,更不考虑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违反操作规程等过错(劳动者自残、自杀不属工伤事故,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更不涉及工伤事故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责任认定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原因的行政责任的认定,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其职权是实施行政管理,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是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后并不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只能作为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理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司机张某驾车出差明显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且对其自身死亡,亦不能免除销售公司因未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致张某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之责。故销售公司以公安部门已作出司机张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而要求免责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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