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同样适用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工伤事故既有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同一个工伤事故,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相关的劳动保险法规。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法规和民法通则处理工伤事故,前者赔偿数额较低,后者赔偿数额较高,二者存在差异。如果按照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有劳动保险的劳动者工伤适用有关劳动保险法规,无劳动保险的劳动者工伤适用民法通则,无疑有一事实上的不公平因素。近年来,劳动部尽管发布了一些新的规章,但工伤事故赔偿原则基本没有变化。而我国的劳动就业、用工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外劳动保险立法、民事立法及相应的理论,都有了重大的进展和变化,因而,有关劳动保险法规关于工伤事故赔偿的原则规定,不能不说缺乏时代感,适用起来难尽人意。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况,许多学者认为,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和有关劳动保险法规处理工伤事故赔偿的基本精神,来处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是一个比较好的协调法律适用的办法。对于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不论其是何种企业、何种用工制度,只要是构成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就依照民法通则和有关劳动保险法规的原则精神处理,当劳动部门处理这类问题时,不仅要依照劳动法规的规定,还要接受民法通则的原则指导,不得违背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当司法机关处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相关劳动保险法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传统的民事案件,理应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
第一,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效力决定的。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有的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也有的认为,它是贯穿于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问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它是贯穿于整个民法立法、能够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都有指导的作用。也就是说,作为基本原则,必须对于各项民事活动都有指导意义,在各类民事规范中都有体现,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果只反映在一部分民法规范中,只对某一类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则不能认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为民法的某项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二,它是由法律规定的。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其裁判案件。
第二,这是民法的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任何法律都具有稳定性、强制性和滞后性。所谓滞后性就是说法律的发展总是会落后于社会关系的发展,民法也有这些特点。同时民法还有与刑法等法律不同的特点。例如,民事关系具有复杂性、广泛性和活跃性,这就决定了一方面法律规定难以囊括各种民事关系,另一方面经济生活是发展的,新的社会关系会不断涌现。因此,在民法中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刑法中奉行゛法无规定不为罪〞,对于各种犯罪行为都必须有明文规定,对没有规定的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民法做不到゛法无规定不处理〞,在民事活动中奉行的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为的〞。另外,由于民法中不适用类推,而民法无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又大量存在,并且这些都是与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又不能不调整。这就是说,客观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要求民法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而在这些场合,又何以来断别当事人的行为,何以作出判决呢?这就是靠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评价当事人行为的标准,规定有关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下判的法律依据,基于这一理由,可以说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之一就在于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实际上,引用基本原则下判,是各国民法都允许的,我国当然也不例外。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原告邹金全所受损伤是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需要两人专门护理,如果只完全按照《通知》规定的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而不考虑原告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话,不仅不能弥补原告所受伤害,而且将会使原告今后生活难以维系。这显然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相违背。况且,《通知》是地方性法律文件,其虽没对今后生活护理费项目作出规定,但也没作出禁止性规定。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一全国性规章第二十条却对今后生活护理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