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系泰州市某水泥公司的职工,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单位依法为刘某办理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04年12月12日,刘某在下班途中撞上桥护栏,造成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先后进行了两次颅脑手术。2006年8月1日,经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同年9月,刘某向泰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费用。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刘某的主张,之后,刘某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而起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已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刘某花费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范围,应当向工伤保险机构要求支付。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该义务,应由其负担相关工伤待遇费用,法院遂判决,判令被告泰州市某水泥公司负担原告刘某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79978.61元。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一步,也是工伤保险索赔必须经过的程序,所以,在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发生事故后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那么其时间限制究竟是怎样规定的呢?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本案也涉及这两个问题,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对以上问题作出回答:
一、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因申请主体不同而有所差异。
从法理上讲“法律是不保护对自己权利怠于行使之人的”,同时也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便于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法律往往会规定权利行使的期限,工伤认定申请也不例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