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间依申请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差异,详言之,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30日,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1年。其期限的起止时间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同时,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避免“单一规定”带来的弊端,《工伤保险条例》在规定具体时间限制的同时又规定了“时限的延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这里就存在一个“特殊情况”的认定问题,我们认为,虽然这里存在行政部门的一个裁量问题,但是还应有一定的标准予以规范,至少要符合一般的公平原则。
在本案中,2004年12月12日是事故发生的日子,也就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在以后的三个月里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我们可以说,用人单位违反了申报工伤的义务规定。从另一角度讲,超过这个时限用人单位就失去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应由其负担相关工伤待遇费用。
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限经过后,他们丧失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按一般程序享受工伤待遇的机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再申请工伤认定和请求社保基金支付相关费用。但是,在这过程中劳动者是应当予以保护的,无论是经济方面还是知识方面劳动者在这过程中都属弱者,所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受伤职工。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最终导致工伤认定时限经过,导致刘某不能依据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法院认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申请义务,造成刘某不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所以应由单位负担相关工伤待遇费用,人民法院的裁决符合以上论述的规则,所以是正确的。
【律师总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程序,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逾期将会丧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作为法官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义务的违反都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