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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补偿金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2月28日

  第二,工伤保险法规的规定及解构

  1、《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对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法规根据因工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做出了不同规定。根据上述法规并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做出如下推论:

  (1)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关系被保留,但劳动合同终止。

  这种情形下,法律虽然规定“保留劳动关系”,但由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劳动力)的严重丧失,使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所以,劳动者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即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法规虽没有用终止劳动合同的用语,但“退出工作岗位”的用语包涵了劳动合同应当终止的意思。

  笔者的解构:如果劳资双方对这种终止状态存在争议,可以协商确认或诉请确认,而不存在单方终止的情形。所以劳动者因工伤残被评定为一至四级的情形,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范畴。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关系被保留,但劳动合同变更,难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

  这种情形下劳动关系被保留,劳动合同的状态根据客观情况分为两种:

  一是:非属难以安排工作情形的,劳动合同继续存在,但被变更。

  根据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供力所能及的劳动,非属难以安排工作情形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表明原劳动合同被变更(工作岗位变更)。根据合同法理,合同的变更不改变合同的同一性,原有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笔者的解构: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是:难以安排工作的,劳动合同法定终止。

  根据法规规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属于客观的法定的情况,这种情况出现,劳动者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这也意味着劳动合同法定终止。

  笔者的解构: 在具备“难以安排工作”法定条件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使用了同样的法律用语:“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此,对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解除(终止)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直接做出判断即可。

  用人单位是否向因工伤残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情形总结如下:

  1、职工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2、职工五级、六级伤残的,分三种情况:

  (1)如果存在“难以安排工作”情形,则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2)如果不存在“难以安排工作”情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如果不存在“难以安排工作”情形,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4)如果不存在“难以安排工作”情形,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导致因工伤残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职工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对本案的简短的评论

  1、方某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伤残二级,方某与用人单位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某公司诉请解除劳动合同不过是其对法律的一种误解,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本案劳动合同状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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