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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引发工伤事故,受害人可否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3月02日

 [案例]

  2007年4月28日,深圳某运输公司司机张生在佛山市运输公司货物时,与佛山××公司职工李生驾驶的一卡车在佛山市一环路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身亡。张生所在单位深圳某运输公司已缴纳工伤保险费。张生户籍在湖北省,属于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已打工两年半。

  [分析]

  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看,本案例受害者张生的亲属,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即双重赔偿。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肇事者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我国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笫三项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笫一款及其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交通事故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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