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我国法律承认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无规定当事人仅可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受到伤害”应是包括交通事故在内的各种人身伤害,只要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管是职工个人的原因还是第三者的原因,也不论过错与否,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我国工伤的认定,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是由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只要交通事故肇事者不是指该用人单位的人,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这就从法律上承认了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是能够竞合的。但是,不管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因交通事故而引发工伤的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法律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交通事故侵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当然,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存在非常大的差别的。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其应得的保险待遇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主要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张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时,其直系亲属既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交通事故侵权人索赔,即权利人可以享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