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赵某是某国际知名企业职工,2004年7月5日,应公司安排,赵某入住某酒店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髁骨软骨损伤。赵某认为其所受伤害是由工作原因引起,遂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2004年10月15日,某区劳动局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笔录,赵某所在的单位亦向劳动部门提交了证明,认可派遣赵某参加会议、赵某在客房洗澡摔伤的事实。2004年10月25日,劳动部门作出《非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某在该起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范围,不予认定工伤。
赵某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依法向上级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部门维持了区劳动部门的认定结论。赵某依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原因是指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是因职工从事工作或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的,在认定工伤时考察是否构成工作原因,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伤害的发生与工作职责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不得理解过于宽泛。赵某入住酒店是工作原因,但洗澡才是导致受伤的直接条件,该原因与工作内容、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因此赵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赵某诉讼请求,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赵某继续上诉至上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与一审相同的判决。
黄律师点评
关于赵某因工外出参加会议期间,在客房内洗澡时滑到摔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一、赵某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其受害原因与工作密不可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赵某外出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且在会议持续期间内发生的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这是毫无疑问的。属于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
在因工外出期间,赵某发生伤害的地点又是在因工安排的会议场所,即公司安排的客房内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外出的工作区域即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
赵某在客房内洗澡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引起的伤害。洗澡是赵某保持正常工作状态的生理需要,其受伤的原因是由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客房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所导致,赵某之所以入住不安全的客房,是因为单位安排的因工外出参加工作会议所致。且赵某受伤并非从事任何个人娱乐等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的活动所致,也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予认定工伤的因素。所以,赵某完全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