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工外出期间所造成伤害的风险较之正常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性更大,应当受到法律的更大程度的保护。
劳动者在其自身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动时,由于对相关工作流程、周围工作环境、工作中可能发生的隐患等方面有相对明确的认识,因此趋利避害的心理较为明确,风险防范的意识也较为深入。与之相比,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时所面对的环境、状况相对陌生,风险也更加难以预计,因此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伤害的可能性将更大。基于上述原因,在判断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受到法律的更大限度的保护。职工因工外出的时间整个期间都可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的行程都可视为工作区域,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职工是从事与工作原因无关的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如职工参与娱乐活动、进行其他私人活动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由于因工外出参加会议过程中,在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和场所中遭受了事故伤害,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即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保险的宗旨是最大程度的保障职业伤害的职工的劳动权利,对职工是否认定为工伤,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在同等程度上坚持“就有不就无”的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工伤保险是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就说明工伤保险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界定是否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一些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解释角度不同而徘徊在认定和不认定工伤之间的情形。对此,为了维护已经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间坚持“就有不就无”的原则,即只要劳动者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情形亦是如此。
四、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为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所直接导致的意外伤害,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审核事故是否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即职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人身损害。从工伤保险法律的立法宗旨和设定的工伤范围看,法律对这三个要素的范围作了适当拓宽。“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应当包括职工为工作所必须占用的时间,如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为工作作准备的时间、工间休息时间、以及职工为了满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须占用的时间等等。“工作场所”不仅包括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时的场所,还包括职工为了工作需要而必须经过的场所,如因工外出的路途,因工外出的办公场所及休息场所,本单位的公用通道,以及职工工间休息场所、职工为了满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须经过的场所等等。而因为“工作原因”不仅指职工因为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还包括职工为了工作作准备等原因受到的伤害。职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源于其工作,但并不仅仅限于其本职工作。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不同的生理需要,如如厕、洗浴等,上述生理需要在生产过程中是正常的、合理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由于从事上述行为而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参加会议的过程中洗浴就属于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是为工作需要必须占用的时间,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投入到生产中去,还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形认定为工伤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赵某因工外出参加会议期间,在客房内洗澡时滑到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