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结果:
受伤员工获法律保护
甲公司认为,认定阿清是其员工与事实不符,阿清是乙公司的员工。2005年12月初,乙公司请求其暂借地方存放机械设备及其它物品,他们同意了但声明只作存放而不能进行生产。2005年12月12日乙公司便安排把机械设备及杂物运到甲公司存放,期间由于乙公司有一订单的产品未完成,为避免造成金钱损失,乙公司在事发当天即2005年12月13日,私自安排员工进行生产,阿清就是在此情况下受伤的。
甲公司不服,遂上诉。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为用人单位,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清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予以维持。甲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阿清在申请工作认定时提交的甲公司员工简历登记表、厂牌及证人甲公司原生产部经理、生产组长等的证言均能证明阿清当时是甲公司的员工。市中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阿清是乙公司员工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市中院作出维持江海劳社工认(200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的判决。
法官说法: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阿清受伤时是否是甲公司的员工。此案涉及到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在本案一审中,甲公司认为,其工伤与其毫无关系,因而在工伤认定问题上发生了争议。
甲公司对工伤的否认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出现争议时的举证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改变了这一状态。《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后,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就需要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而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当然,并不是只要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必然会认定为工伤。在依据劳动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时候,即使用人单位不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