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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遭遇“须48小时内死亡”尴尬

作者:中工网——《河南工人日报》  来源:中工网——《河南工人日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9月13日

岗位上突发脑病救治无效

    2011年1月7日,来自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的翟东洪应聘进入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的浙江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技术部样品车间主管一职。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作时间为260个小时。

    4月1日,翟东洪在上班时突然晕倒,立即被送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家属要求,于当日中午转入台州医院,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出血、应激性胃溃疡、高血压和中枢性呼吸衰竭”。医院将诊断结果和救治风险等向患者家人作了说明,由患者妻子杨秋菊在病危通知书和病情告知书上签名。4月30日,翟东洪终因救治无效死亡,共花医药费等5万元。

    此前,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家属支付费用2.1万元,尚欠医院救治费1.9万元。

    依法不属于工伤

    翟东洪病亡后,家属向该公司负责人提出赔偿40万元的要求,但遭到拒绝。理由是翟东洪虽然是在工作时发病晕倒,但经医院抢救是在48小时后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构不成工伤。杨秋菊不明白,丈夫明明是在工作车间里晕倒的,48小时未死,就不能算工伤?这个“48小时之内和之外”的规定太缺少人情,让死者家属雪上加霜。

    憋闷加悲痛,自然引起了死者家属的怀疑:该公司是否与医院串通,使病人超过了48小时未死亡,因此公司不需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因伤心过度,加上言词偏激,杨秋菊与该公司老板和医院的保安发生了冲突。

    为了给丈夫讨回一个公道,杨秋菊先后到临海市及台州市有关部门上访诉求,得到的答复仍然是:翟东洪病亡这种情况按目前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构不成工伤,所以要求按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台州、临海党政领导为病亡家属批示

    2011年5月5日,杨秋菊又以书面形式,向台州市委书记陈铁雄反映了她为病死丈夫维权过程中遭遇的尴尬和心酸,引起了领导的关注。陈铁雄作出批示。台州市信访局以转办函的形式,将杨秋菊的来信及陈铁雄的批示件一并转到临海市市长蒋冰风调处,要求将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6月16日,蒋冰风作出批示,要求信访局牵头,协调政法、人劳社保、大洋街道等部门,对当事人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形成处理意见,委托给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先行调处。

    大洋街道把案件指定给具有丰富调解工作经验的大洋司法所所长陆军等组成的调解工作组。陆军耐心说服该公司老板要将心比心,换位思考,死者是公司员工,而且是中层骨干,尽管构不成工亡标准,但从道德、人性层面上考虑,公司也该对家属作些经济上的补偿。

    同时,明确指出该公司目前存在的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超时工作的违法行为,必须按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尽快整改到位。

    7月26日,杨秋菊带着将要上大学二年级的儿子从河南到大洋司法所接受调解。陆军说:“你丈夫的死亡时间已经定格,虽然按目前法律规定不能获赔,考虑到你们家庭经济确实有困难,所以我们已经在尽一切努力帮助你与公司协调解决。”

    同时,陆军告诉杨秋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责令下,杨秋菊反映该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用工行为,已于6月底全部得到整改纠正。

    连续10多天的调解,当事双方终于自愿达成协议:对翟东洪病亡不属于工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经济损失补助费、家庭经济困难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5万元,为救治翟东洪尚欠医院的1.9万元医疗费和停尸费用等均由公司承担,杨秋菊自愿放弃诉讼、仲裁等相关权利。

    关于“48小时”的种种质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现实中,该规定引发许多法律尴尬和道德伦理思考。

    首先,“48小时之内”的时间把握从什么时候开始。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否合理?

    其次,“抢救无效”如何来认定。我国目前并未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凭借先进的医疗技术将病人(员工)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而且完全可以在48小时后放弃治疗。这将严重有损职工及其家属的利益。若家属认为患者抢救无效,可能会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从而获得工伤赔偿的依据。这在道德伦理上,将引起诸多尴尬。

    最后,48小时的时间限定,是否具有科学依据?以48小时为界线,那48小时之后死亡是否就能改变其因工作而死亡的性质?这注定将成为其合理性的最大质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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