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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担全责 工伤认定引争议

作者:梁家俊 谢文波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11月10日

  认定工伤合法 法院判决要维持
  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港南区社保局是依法具有对发生事故伤害的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刘珍的丈夫罗志明生前与饲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属该单位职工。
  2010年5月28日下午1时30分,罗志明在单位上班期间因身体不舒服获准请假后回家,属于正常下班。罗志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属工伤认定范围。港南区社保局作出的[201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饮料公司认为罗志明不应认定为工伤,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今年9月5日,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港南区社保局作出的[20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法院宣判后,饲料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名为化名)
  本案工伤认定不适用新规定
   本案中,饲料公司以罗志明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由,认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结果却不获得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就是饲料公司对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何时适用产生了误解。
  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按照这样规定,职工只要是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问自身有无过错,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6年多后,根据新形势的变化,国务院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决定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并于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就明确强调,职工即使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的交通事故,只有能确认不是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依法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依照这一规定,如果罗志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今年,他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那么就不该认定为工伤。但是,罗志明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去年5月28日,那么能否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呢?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对今年之前发生的职工事故伤害,社保局在今年1月1日已作出工伤认定的,适用的只能是当时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标准,如果在今年1月1日前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在此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适用的工伤认定标准应当是修正后的新规定。社保局对罗志明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去年8月30日,依照当时实施的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标准作出了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即使饲料公司不服该认定决定而于今年向法院起诉,依法也不能适用修改后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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