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系某物业公司保安,该物业公司厕所的钥匙与配电箱等数十条钥匙拴在钥匙板上,平时该钥匙板保管在保安室,一日有业主到保安室反映家中跳闸,另一保安拿走钥匙板去开配电箱推闸,不久,黄某肚子不舒服,想去厕所,没有找到厕所钥匙,就骑自行车离开公司,准备到马路对面一公厕解决,当穿越马路时被摩托车撞倒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后经黄某申请,某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该物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对于黄某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黄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黄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不是在工作场所亦非工作原因;另外,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黄某虽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黄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根据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本案中,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他人伤害所为,且黄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不在该条的排除之列。《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分别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应当视同工伤对待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这三条规定是认定工伤与否的标志。但是在适用认定工伤的具体规定时不应与《条例》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即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规定时,不能绝对地排斥上述规定以外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并且在目前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优先保护是劳动立法保护的一贯原则。该《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不能仅仅局限于法条的理解,机械的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要从立法精神出发,尽可能从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理解,这符合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从该立法宗旨出发,可以认定黄某受伤为工伤。
其次,对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判断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属于履行职责所引发。对于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不能仅仅根据伤害的发生地和发生时间简单的进行判定,而是要抓住核心——工作原因,履行职责必须是事故的发生原因。如果是因为履行职责所引发的伤害,或者是解决因履行职责所必须具备的生理,生活需要(如简短的休息、喝水、方便或者高污染企业职工下班后的盥洗等)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黄某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肚子不舒服、需上厕所属于在工作时间解决正当、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而此时用人单位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条件,黄某只能就近选择去马路对面的公厕,因此,黄某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