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为某个体金属制品加工厂业主,李某为张某的雇员。2010年4月,张某的加工厂承接某浴室楼梯改造工程,李某参与改造工程,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李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肾挫伤。此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加工厂负担。出院后经李某申请,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李某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加工厂在收到相关部门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对《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因加工厂没有为李某办理相关工伤保险,李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加工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加工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工厂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属临时雇佣关系,李某与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无权向加工厂主张工伤赔偿,只能依据雇员损害赔偿标准向张某主张权利。
法官解析
本案焦点是:李某受伤到底应该适用工伤事故责任还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存在很多相同点,比如它们都属于广义上的雇佣关系的范畴,都适用无过错责任等,但两者也存在显著的不同点:
1.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工伤事故责任依附于劳动关系,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附于狭义的雇佣关系。这也是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主要的区别。
2.适用的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依附于劳动关系,所以由《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等调整,其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则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由于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两者在认定伤情等级、赔偿事项及计算标准上有很大的不同。
3.承担赔偿的主体不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强制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向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费用。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则有雇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参加工伤保险。
4.伤情等级确认的机构不同。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先由有工伤认定资格的劳动部门确认是否构成工伤,并确认相应工伤等级,对于工伤认定不服,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在诉讼到法院后,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确定其伤情等级。
5.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由于工伤事故赔偿依附于劳动关系,所以因工伤事故发生纠纷,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才能诉讼到法院;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加工厂在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中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时间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对《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加工厂对与李某形成劳动关系及被告遭受工伤事实的认可,同时加工厂在法院诉讼期间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加工厂未按法律规定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李某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