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定程序中的一项职能。
国务院依据《劳动法》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此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对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条规定说明,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审查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换句话说,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的一项职能。
从上述所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法律和行政法规授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12月3日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中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实际上暗含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能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有悖于《劳动法》和《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解法律的这两条规定,必须结合两法的其他有关条文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这两条仅仅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作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具有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权的规定。《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授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具有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那种认为,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有权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能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识,显然过于机械,亦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
四、人民法院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最终确认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此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法院受理后,应当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也就是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是最终裁决,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仍然有权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最终决定权,仍属于人民法院。因此,谈不上剥夺当事人提取诉讼的权利。此外,如果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不仅增加行政和司法成本,而且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极大负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通过劳动仲裁方式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程序。